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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徐士江与鲍士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江,鲍士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740号原告:徐士江,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士忠,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程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翔,公司员工。原告徐士江与被告鲍士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江诉称:2014年1月16日15时45分,鲍士忠驾驶皖D×××××小型货车,在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老庙街道碰到行人徐士江,造成徐士江受伤。徐士江伤后被送至寿县县医院和寿县济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现场遭破坏,交管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徐士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有三期评定。查明徐士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46.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鲍士忠未作答辩。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鲍士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鲍士忠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士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徐士江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情况。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事故证明、事故过程记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5时45分,鲍士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鲍士忠给付原告800元的属实。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资料显示事故双方已达成了和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表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鲍士忠一次性给付徐士江800元作为医疗费用,无需交警处理。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徐士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3755.20元的事实。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徐士江病历记载为摔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寿县县医院和寿县济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徐士江为左股骨骨折,在上述两家医院做了受伤部位的牵引、固定、抗炎等处理。其中寿县县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徐士江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8日,入院情况为“因摔伤活动受限3余天”,时间上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吻合。寿县济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徐士江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7日,入院情况与前一次住院情况大致相仿。本院认为,徐士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纪较大,当场未发现损伤后果,感觉不适4天后去医院检查治疗亦符合常理,本院确定徐士江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寿县县医院和寿县济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正规,合计13691.20元,有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相印证,予以确认。其中一张64元医药费收据看不清出具票据的单位名称,不予支持。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徐士江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徐士江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徐士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士江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以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三期评定以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可不承担。五、寿县堰口镇寿丰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徐士江无其他家庭成员,平日除农忙在家务农,一直从事瓦工。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不能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徐士江农民身份,在家务农。五、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鲍士忠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处于适格行驶状态及在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投保情况。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事故车辆照片,证明鲍士忠驾驶的事故车辆载货超宽,应负全部责任。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照片看不清车牌,无法确认其是否为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超宽,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车辆超宽与否应以交管部门的认定为准,随意判断有失偏颇。本次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发时不要求交管部门处理,导致事故的责任没有认定,造成这一结果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行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七、证人代某、张某证言,证明驾驶员给原告800元是交管部门处理的,说是拿去治疗一下,有问题再找他们。原告病历上写摔伤是想报医保,因为交通事故医保报不掉。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事故已调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不大,对此不置可否。鲍士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士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6日15时45分,鲍士忠驾驶皖D×××××小型货车,在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老庙街道与徐士江发生碰撞,造成徐士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0日至2月27日,徐士江先后在寿县县医院、寿县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3691.20元,包括鲍士忠前期垫付的800元。寿县交管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徐士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查明徐士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鲍士忠驾驶机动车,发生造成行人徐士江伤残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鲍士忠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士江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相对方的责任。鲍士忠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士江诉请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士江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不相适应,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徐士江至定残之日起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徐士江诉请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相关车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士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3691.20元、营养费2700元(30天×90天)、护理费18282.60元(101.57元×180天)、误工费17976.60元(66.58元×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残疾赔偿金29152.80元(8098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243.2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士江医疗费等8141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8282.60元+误工费17976.60元);由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士江医疗费等4518.72元(7531.20元(医疗费3691.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由徐士江自行承担3012.48元(7531.20元×40%)。鉴定费1300元,由鲍士忠承担780元(1300元×60%),由徐士江自行承担520元(1300元×40%)。比除鲍士忠前期垫付的800元,徐士江应退还鲍士忠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8141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4518.72元。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鲍士忠承担780元,原告徐士江承担52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0元,由被告鲍士忠负担769元,原告徐士江负担5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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