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夏登年诉宛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年,宛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夏登年,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大江,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不详。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登年诉被告宛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长丰县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国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承龙、被告宛大江、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国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登年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30分,夏登年驾驶皖QDN7**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庐江县冶父山镇田埠村往栖凤岭村方向行驶至梁岗村委会交叉路口处,与右方直行宛大江驾驶的皖A7L4**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夏登年和皖QDN7**号车上乘客刘登应、王为翠、李士香及周元印受伤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登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宛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宛大江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长丰国安运输公司,且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夏登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447.40元。宛大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夏登年垫付费用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长丰国安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宛大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交赔偿份额;对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6天,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车损、施救费均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12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30分,夏登年驾驶皖QDN7**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庐江县冶父山镇田埠村往栖凤岭村方向行驶至梁岗村委会交叉路口处,与右方直行宛大江驾驶的皖A7L4**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夏登年和皖QDN7**号车上乘客刘登应、王为翠、李士香及周元印受伤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登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宛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夏登年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564.40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月整,加强营养;2、我科随诊。夏登年的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评定为34811元,扣除残值5400元,实际车损为29411元。夏登年支付施救费1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宛大江为夏登年垫付费用6000元。夏登年系农业户口。另查明:宛大江驾驶的皖A7L4**号“乘龙”牌重型货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经营于长丰国安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其中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另,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为翠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王为翠医药费损失9400元,为夏登年预留医药费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登年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夏登年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王为翠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建议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夏登年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夏登年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付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宛大江提交的驾驶证、皖A7L4**号“乘龙”牌重型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宛大江的驾驶资格且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与长丰国安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6、宛大江提交的收条,证明其为夏登年垫付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登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登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宛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夏登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564.40元,其提供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夏登年住院6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夏登年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照20天、6天、30天计算,夏登年系农民,其诉请误工费150元/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66.6元/天计算,综上,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609.60元(6天×101.6元/天),误工费为1998元(30天×66.6元/天);4、车损,夏登年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其车辆损失34811元,扣除残值5400元,实际车损为29411元,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夏登年提供发票证明其支付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夏登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200元。夏登年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登年的各项损失合计35763元。宛大江驾驶的皖A7L4**号“乘龙”牌重型货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经营于长丰国安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王为翠已经本院判决赔偿,本院判决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夏登年预留医疗费600元。夏登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宛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07.60元(医疗费限额内600元,伤残损失限额内2807.6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06.62元【(总损失35763元-交强险限额5407.60元)×30%】。宛大江为夏登年垫付费用6000元,夏登年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登年经济损失14514.2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夏登年8514.22元,支付被告宛大江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登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夏登年负担240元,被告宛大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成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道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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