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经常给被告加工产品,止2012年1月9日,被告共累计欠原告加工费3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向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舒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舒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货款(镀银)人民币31000元,利息1分2厘,从元月9日起,借款人:张某某、舒某某,2012.1.9”。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偿还货款,其久拖不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佐伟货款人民币31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某某、舒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