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阮阳光、张爱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阳光,张爱容,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被告阮阳光,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张爱容,女,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阮泽雄,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阮顺光,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阮荣福,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阮泽峰,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阮阳光、张爱容、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被告阮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阳光、张爱容、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阮阳光、张爱容夫妇以种植茶叶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诸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3月17日即向被告阮阳光出借贷款5万元,被告阮阳光借款后,至借款期届满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上列诸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列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阮阳光、张爱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6106.54元,共计56106.52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对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泽雄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阮阳光、张爱容、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阳光与被告张爱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阮阳光因种植茶叶需要向原告邮储银行福安支行申请借款,经审查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双方遂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981113031782100)。合同约定:1、被告阮阳光向原告借款人民50000元,期限12个月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即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2、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违约责任,一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复利。被告阮阳光、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50981213032435261)。联保小组成员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25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阮阳光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阮阳光按月偿还借款前十个月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阮阳光未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本息,被告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元、利息人民币6106.54元,共计人民币56106.5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阮阳光、张爱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客户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阮泽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阮阳光、张爱容、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阮阳光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阮阳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阳光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阮阳光、张爱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张爱容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泽雄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阮泽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阮阳光未还款,被告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阮阳光、张爱容、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阳光、张爱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人民币6106.5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在保证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被告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阳光、张爱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阮阳光、张爱容、阮泽雄、阮顺光、阮荣福、阮泽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郭玲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