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周口镇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席扬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周口镇昌物流有限公司,席扬州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河南省周口镇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艳辉,女。被告席扬州,男。原告河南省周口镇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昌公司)诉被告席扬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扬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昌公司诉称: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同意把被告自有的车辆(车牌号豫P6C4**挂车牌号为豫P9E**)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于每年2月2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付清每年的车辆挂靠费用2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完车辆挂靠协议后,被告以过两天办车辆保险时一起交车辆挂靠费为由拖延交挂靠费用。但随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照面,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挂靠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车辆挂靠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扬州缺席未答辩。原告镇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每年支付挂靠费用2000元。被告席扬州缺席未质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席扬州把自有的车辆(车牌号豫P6C4**挂车牌号为豫P9E**)挂靠在原告镇昌公司,被告于每年的2月27日一次性向原告交付清一年的车辆挂靠费用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挂靠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之后的挂靠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支付车辆挂靠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扬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昌公司支付挂靠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席扬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吴中强审判员 律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