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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孝刚与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刚,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朱孝刚,居民。被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东段。负责人:桑印章,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孝刚与被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刚、被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刚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委托协议,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原告诉朱秀英、郭爱军、郭��芹、郭爱玲、郭爱勇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但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杨东律师出庭后,又指派高佃良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同案被告朱秀英、郭爱军、郭爱芹、郭爱玲、郭爱勇。被告的行为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第15款规定的“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也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原告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再审法院依法改判,说明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没有很好的维护原告的利益。为了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原告反复往返于辽宁和山东,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律师费35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收取原告费用3600元中,代理费2100元,到临沂立案的交通费150元,代原告交纳诉讼费1050元,实际费用300元。被告为双方当事人代理,在费县人民法院费城法庭审理时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未对出庭人员提出异议,案件移交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应法官要求被告律师高佃良改为以公民身份代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充分履行了代理义务,不应退还原告代理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代理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杨东、赵秀建律师为原告与朱秀英、郭爱军、郭爱芹、郭爱玲、郭爱勇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被告律师必须认真履行保护原告等人的合��权益,并按时出庭,原告等人应向被告交纳代理费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3日汇入被告律师赵秀建账户现金3600元,被告于同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客户朱孝刚,民事代理费2000元、实际费用100元。原告等人与朱秀英、郭爱军、郭爱芹、郭爱玲、郭爱勇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在费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因特殊原因移送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代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律师高佃良、李秀艳接受朱秀英、郭爱军、郭爱芹、郭爱玲、郭爱勇的委托以公民身份为其代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对该案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对该案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该案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朱秀英、郭爱军、郭爱芹、郭爱玲、郭爱勇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三次委托抚顺市望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时秋菊代理,每次支付代理费3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提供费县到沈阳往返交通费票据59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律发通(2011)35号】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委托关系”。本案被告先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代理与朱秀英、郭爱军、郭爱芹、郭爱玲、郭爱勇侵权纠纷一案,并指派杨东、赵秀建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后被告的执业律师高佃良又接受朱秀英、郭爱军、郭爱芹、郭爱玲、郭爱勇的委托,以公民身份代理同一案件,该行为违反了行业自律规范,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给被告的费用3600元,除代原告交纳的诉讼费1050元外,其余2550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9000元代理费的损失系原告在上诉、重审案件中另行委托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96元,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退还原告朱孝刚代理费用2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朱孝刚负担520元,由被告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长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