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XX强诉石荣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石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22号原告XX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石荣亮,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XX强诉被告石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梅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及被告石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石荣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在一两个月内将借款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意向,原告便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一直推脱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591元,共计335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荣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催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催款时间以及利息有异议。认为:一、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果筐生意,借款用于共同支出,至今尚未结算,加之被告为原告开车拉沙子、拉水、打农药,原告借被告的木材用于修建果园仓库均未付款给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结算果筐款,扣除借款30000元后该补就补,该退就退。二、借款时间在2011年12月18日,原告于同月23日开始催款。三、经被告签字的借条内容为原告所写,在尚未看清楚借条内容的情况下把借条上注明的“按每月佰份之十五来算”的利息误认为是借款时间而在借据上签名。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催款时间以及利息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因编织果筐无钱支付竹子材料费及果筐加工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老板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0)整,此据,按每月佰份之十五来算。经手人:石荣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借款用于共同支出,也未提起讼诉,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借条上注明的“按每月佰份之十五来算”误认为是借款时间未能提供相印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注明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催款时间为2013年2月开始,均在被告认可的时间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因此本案认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催款时间为2013年2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具体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同期利率。被告借款至今两年有余,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1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125‰,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同期银行月利率为5.125‰的4倍范围即20.5‰,本案原告借款利息可按20.5‰进行计算,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损失按一年计算,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月利率9.975‰计算,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尊重,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00000元×9.975‰×12=3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XX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损失3561元,共计33561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石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4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 梅 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