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云某某退还彩礼款787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王、云二人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月��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在二人认识订婚以及同居生活期间,王某某给付云某某彩礼款、现金等共计46205元。云某某在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机1台、棉被9条、被罩9条、床单9条。二人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一审认为,王、云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云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云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云某某的彩礼款、现金等共计46205元,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共同生活仅约二个月,且云某某收受礼金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酌定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告云某某的个人财产液晶电视机1台、棉被9条、被罩9条、床单9条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云某某各负担442元。云某某上诉称,自己与王某某婚前感情良好稳固,非一审认定的经人介绍,王某某家庭贫困,自己未向其家索要任何彩礼,反而将自己的财产带至王某某家,一审仅依据当地风俗定案无法律依据;乔占昌的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传建与王某某之父系同胞兄弟,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某答辩称,第一次见面时给了云某某8000元,后彩礼给了40000元。二人确系媒人介绍,为结婚家里花了十余万元,目前手机钱还没有还。为支持上诉意见,云某某提交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云某某与王某某关系很好,婚礼当天所收礼金,云某某考虑到对方家庭贫困,未按风俗习惯,将礼金如数交于男方父母。王某某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辩称张秋晨非本地人,对本地风俗并不知情。王某某另行申请王某东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小见面时,其看见王某某父亲掏出8000元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遂与云某某离开了。云某某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仅证明王某某父亲把钱交给王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收了钱。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某证言,其未出庭作庭,且其仅证明婚礼当天情况,对彩礼40000元云某某收到与否并未明确,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王某东证言仅证明看到王某某之父交给王某某8000元,未涉及彩礼款40000元,对此部分见面钱8000元因王某某未提上诉,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对王卫东证言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云某某是否收受王某某家所给彩礼金40000元,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其看到王某某之父将4叠钱交与媒人,与证人王某建证言证明王某某之父将40000元交与媒人云某胜等内容相互印证,王某建虽系王某某家亲属,但证据规则并未对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资格作出禁止性规定,只是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应结合其它证据定案。本案证人乔某某与王某建的证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云某某收受彩礼金40000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乔某某证言系一审法官对其询问所作,该询问笔录经过上诉人云某某及其代理人质证,并向法院反馈��见,对云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乔某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云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周卫华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