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与沈伟非诉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吕国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雪琼、黄俊飞,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沈伟(系蓬江区九里乡石锅鱼店的经营者),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蓬国规环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沈伟经营的九里乡石锅鱼店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餐饮项目,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沈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沈伟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蓬国规环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疆代理审判员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书 记 员  周威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