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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001线47.6公里路口处,撞上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毕某额外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