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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小平与付文龙、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付文龙,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何小平。被告付文龙。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法定代表人呼如卫,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负责人张玉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平诉被告付文龙、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平与被告付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0时10分,马雪亮驾驶冀J×××××号大货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与翔实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管部门认定,马雪亮负全责,原告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交管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802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分别为:车辆停运损失15696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3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518元。马雪亮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付文龙、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696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3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656元,合计3317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文龙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出具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2、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发生13800元的维修费用;3、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交通费(打车+公交车)发票,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数额;4、银建出租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天的收入;5、出租车车辆营运证,证明车辆是营运车辆;6、行驶证,公司开具的车的证明,证明车辆是挂靠在出租公司做出租客运的;7、衡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车辆2014年8月25日提走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期限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是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停运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冀J×××××号车辆实际车主是付文龙,该车挂靠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二、付文龙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款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付文龙,在挂靠合同中双方约定,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时还寄送了其与付文龙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付文龙辩称,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负担。保险公司赔付多少钱,就给原告多少。审理中,其没有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零时10分,案外人马雪亮驾驶牌照号为冀J×××××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与翔实路交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何小平驾驶的津E×××××丰田牌小客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津E×××××丰田牌小客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小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对与上述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津E×××××丰田牌小客车车辆损失做出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13802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天津市鸿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车辆修理费发票,显示津E×××××车辆修理费共计13800元,同时,原告还出具了衡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其车辆在该处维修,维修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各被告对于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还出具了施救费票据120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拆解费票据1300元、停车费票据120元及交通费票据。冀J×××××号货运车辆系被告付文龙购买于2013年12月30日,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内容为:乙方(付文龙)将牌照号冀J×××××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京海货运公司),车辆所有权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乙方所发生的任何意外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代乙方办理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乙方车辆出险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在此车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对所购车辆进行私下买卖。案外人马雪亮为被告付文龙雇佣的司机。津E×××××丰田花冠出租车为原告何小平与案外人战香菊共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挂靠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另,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间接损失。又,原告及战香菊均具备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资格,营运车辆同为津E×××××。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审理中,原告出具了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津E×××××主业战香菊,从业何小平,主业每天收入236元,从业每天收入200元。同时,原告还出具了津E×××××车辆2014年2、4、5、9月的计价器收入,各为18011元、18021元、17926元、1805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价格认定书、证明、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E×××××出租汽车运营时与被告付文龙雇佣的马雪亮驾驶的付文龙挂靠在被告京海货运公司名下的冀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马雪亮负事故全责。对于上述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相关赔偿责任亦应据此承担。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鉴于马雪亮系为被告付文龙雇佣,发生事故时其在驾车履行职务,因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付文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事项,首先,车辆损失费用,已经交管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做出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13802元,审理中,原告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机维修证明虽显示为不同主体,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损失评估结论主张其车辆维修损失,各被告虽主张该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评估结论存在错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802元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运期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至8月25日,其中7月21日至7月25日为拆解评估期间,7月26日至8月25日为维修时间。拆解评估时间与事实相符,均无异议。至于维修期间,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衡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车辆的维修时间,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如何确定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还应从车辆损坏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体察评估单位出具的损失明细表,结合上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具有客观性,应予支持。至于损失的标准,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其车辆2014年2、4、5、9月的计价器收入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等证据,客观上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明确定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标准为436元,全部停运损失额为156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300元、停车费120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至于交通费656元,审理中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损失相关联,鉴于事故后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实际的事实,本院酌情给予300元交通费损失赔偿。关于权利主体,鉴于战香菊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法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保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合同中对停运损失免赔问题已经做了约定,但依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在提供的合同文本中载有第三方停运损失免赔的内容,但上述条款在文本中均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故此举并不能当然得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述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上述停运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3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均属于理赔范围,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赔偿事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平车辆维修损失138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696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13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8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付文龙承担。被告于上款规定的期间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雅璇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