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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与樊攀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樊攀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171号。法定代表人石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出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攀攀,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风古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攀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风古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樊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攀攀在一审中起诉称:樊攀攀从2007年开始为今风古韵公司供应粮油等货品,但今风古韵公司现尚未向樊攀攀支付2013年8月、11月以及2014年1至2月的货款,货款金额共计14764元。后樊攀攀多次向今风古韵公司催讨货款,但双方对给付货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樊攀攀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今风古韵公司向樊攀攀支付货款14764元;2、案件受理费由今风古韵公司承担。樊攀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11月以及2014年1月、2月的入库单及对应的收据。今风古韵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未就樊攀攀的起诉作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1月以及2014年1月至2月,樊攀攀向今风古韵公司送货共计金额14764元。至本案审理结束,今风古韵公司尚未向樊攀攀支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樊攀攀与今风古韵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在樊攀攀已经向今风古韵公司提供货物的前提下,今风古韵公司亦应当履行向樊攀攀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樊攀攀要求今风古韵公司支付其货款147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今风古韵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樊攀攀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法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今风古韵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攀攀给付货款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如果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今风古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樊攀攀所述的供货事实系虚假编造的。今风古韵公司并未收到樊攀攀所说的货物,今风古韵公司也从未给樊攀攀出具过收到货物的凭证或下欠货款的凭证。樊攀攀所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既没有今风古韵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今风古韵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这些证据从客观上来看,与今风古韵公司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盲目采信,有违常理,实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樊攀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樊攀攀承担。樊攀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樊攀攀有收据及入库单证明今风古韵公司收到了货物。樊攀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今风古韵公司称其与樊攀攀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供货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不清楚;对樊攀攀提交的入库单及收据上的签收人员,除认可赵春彦是其公司员工外,对其他人员均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樊攀攀提供的入库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攀攀为证明今风古韵公司收到货物,提供了入库单及收据,樊攀攀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今风古韵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物进而否认欠款事实,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今风古韵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樊攀攀向今风古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今风古韵公司应给付樊攀攀相应货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北京今风古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