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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胡某甲等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庆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系原告胡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艳,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某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黔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艳飞某某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起诉称,原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184号(现265号)房屋系朱某丁、罗某某、朱某戊、朱某丙、朱某、朱某甲、朱某乙七人共有。朱某戊、朱某丙、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系朱某丁、罗某某的子女,朱某乙与焦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83年5月1日,朱某戊与胡某甲结婚,共同生育有一子胡某乙。2003年罗某某死亡时,其对前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属其遗产,依法应由其夫朱某丁及五个子女继承;2004年朱某丁死亡时,其遗产依法应由其子女继承。2004年12月16日,被告朱某乙、焦某某与被告朱某丙、王某某私自就该房屋签订了转让协议,由被告朱某乙、焦某某付给被告朱某丙、王某某人民币27500元,该房屋归朱某乙、焦某某所有。同年12月28日,被告朱某乙、焦某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其二人名下。2010年8月11日,朱某戊死亡。2012年8月,被告朱某丙、焦某某因离婚引起财产分割纠纷,我们才得知被告朱某乙、焦某某与朱某丙、王某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的事实,由于朱某戊系前述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加之有权继承其父母朱某丁、罗某某的遗产份额,朱某戊死亡后,其对前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依法应由我们继承,四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确认我们二人对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265号附1号(原和平路184号)房屋的继承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朱某、朱某甲诉称,原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184(现265)号房屋系朱某丁、罗某某、朱某戊、朱某丙、朱某、朱某甲、朱某乙七人共有。四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该房被拆迁置换所得之房应有我们的份额,请求依法确认我们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原审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并没有父母的遗嘱,当时我与被告朱某丙商量,由我补偿他27500元,房屋归我所有,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11年,我与焦某某离婚,约定该房屋归她所有,其要求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她的名下,我不同意。房屋是父母遗留的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审被告朱某丁答辩称,我父母去世后,我与朱某乙因房屋发生纠纷,朱某乙对我说父亲朱某丁写有遗嘱,将争议的房屋遗嘱给他继承,经过协商将房屋作价55000元,由朱某丙补偿我27500元,该房屋归朱某丙。现我才知道朱某乙没有遗嘱,我与被告朱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依法重新明确各自的继承份额。原审被告焦某某答辩称,原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184号房屋属朱某丁、罗某某夫妻二人共有财产,朱某丁在生前已将争议房屋口头遗嘱给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二人继承。2004年被告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乙经过协商,达成由朱某乙补偿朱某丙27500元,该房屋归我和朱某乙所有的协议,原告朱某、朱某甲已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认可,此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于2004年12月28日过户到朱某乙和我的名下,我与朱某乙已成为合法的房屋所有人,并且我属于善意取得。2011年,我与朱某乙离婚,约定争议的房屋归我所有。现我和朱某乙之间因离婚后的财产发生纠纷,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房屋变更登记至今已有9年之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朱某丁、罗某某二人于1958年结婚,婚后于1962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朱某戊,1966年3月5日生育次女朱某,1968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朱某丙,1970年11月5日生育三女朱某甲,1977年7月26日生育次子朱某乙。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朱某丁、罗某某共同修建了座落于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184号(现为城关镇和平路265号附1号)房屋一层四间,其中前为混合结构2间,后为砖木结构2间,共占地71.3平方米,房屋的四至为:北抵汤世斌房柱,南与王明祥共柱,东抵贯城河坎,西抵和平路。1990年12月29日,朱水贵夫妻二人申办了“为织房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丁,共有人为罗某某等七人。1983年5月1日,朱某丁长女朱某戊与胡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1984年3月6日生育男孩胡某乙;1992年5月1日原告朱某出嫁,1993年10月1日原告朱某甲出嫁;1996年5月1日被告朱某丙与王某某结婚(2009年5月2日离婚),1998年6月24日被告朱某乙与焦某某结婚(2011年9月21日离婚)。2003年10月,罗某某病故,其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处理;2004年6月朱某丁病故,其生前未将其房屋作过任何形式的处分,也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2004年12月16日,被告朱某丙、王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焦某某经过协商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朱某丁夫妻遗留房屋作价55000元,由被告朱某乙补偿27500元给被告朱某丙,房屋归朱某乙、焦某某所有。签订协议前,被告朱某丙、朱某乙对原告朱某、朱某甲称父母留有遗嘱将争议房屋遗留给其二人,原告朱某、朱某甲遂以凭中人的身份在此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于2004年12月28日代被告朱某丙、焦某某办理了织房权证城关字第010042**号房屋产权证,2007年4月2日办理了织国用(2007)第0100124号土地使用权证,将前述房屋转移到被告朱某乙、焦某某夫妻名下,其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乙,共有人为焦某某等人,房屋建筑面积共71.30平方米。此后,因织金县人民政府整修贯城河需拆迁当地居民住宅,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公司征用了原、被告争议房屋中的37.11平方米,尚余34.19平方米被告焦某某一直居住至今。被告朱某乙与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告朱兴国依据该协议置换得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1幢6楼2号面积为114.0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中有40.82平方米是拆迁争议之房置换所得,另73.251平方米是其与焦某某夫妻二人支付60806元购买所得。后被告朱某乙于2008年3月13日办理了“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25**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乙,共有权人为焦某某。2010年8月11日,朱某戊病故,生前没有处分过其对争议房屋的继承份额,也没有留有书面遗嘱。2011年9月21日,被告朱某乙与被告焦某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争议的房屋归被告焦某某所有。2012年8月,被告焦某某与被告朱某丙因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得知后认为其二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故诉来法院,要求确认对争议之房的继承份额。诉讼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朱某甲及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朱某丙置换所得的40.82平方米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13)浩鉴字第23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该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196元。原审认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该案需明确以下问题:关于该案争议房屋产权的确定。现有证据显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265号(原和平路184号)房屋一层四间虽系朱某丁、罗某某夫妻共建,但在进行房屋登记时,该房的共有权人已明确为罗某某等7人,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产权登记行为存在错误或瑕疵的情形下,依法应当认定该登记行为有效,推定该房系朱某丁夫妻二人及子女五人共七人共有。由于朱某丁、罗某某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当其二人先后死亡后,争议之房应先进行析产,即七人各享有1/7的产权,二人对前述房屋所享有的1/7产权份额属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某戊、朱某丙、朱某、朱某甲、朱某丙继承,即:罗某某去世后,其1/7产权份额由其夫朱水贵及5名子女继承,各自享有1/42的份额,加上6人享有的1/7份额,6人平均享有1/6的份额;朱某丁去世后,其享有的1/6份额由其5名子女继承,各自享有1/30的产权,加上5人各享有的1/6的份额,即原告朱某甲、朱某,被告朱某丁、朱某丙及朱某戊5人均享有1/5的份额。因朱某戊获得房屋1/7的共有权系在其结婚之后,故该1/7份额可认定为其与原告胡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所继承父母遗产的2/35属于其个人财产。朱某戊去世后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其对前述房屋与原告胡某甲夫妻共有的1/7份额应先析出原告胡某甲的一半,为1/14,另1/14加上其应继承的2/35共为9/70为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胡某甲、胡某乙继承,即各继承9/140,原告胡某甲应得的份额共为1/14+9/140=19/140,原告胡某乙应得的份额为9/140。(二)关于本案中《房屋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在罗某某、朱某某去世后,争议房屋为原告朱某甲、朱某,被告朱某丙、朱某乙及朱兴芬5人平均享有所有权及继承权,故该房属5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1/5的份额,被告朱某丙、王某某夫妇,被告朱某乙、焦某某夫妇,欺骗原告朱某、朱某甲,向朱某戊隐瞒实情,从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朱某甲、朱某及朱某戊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涉及上列三人的部分无效,但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属有效。被告朱某乙、焦某某依据该协议取得了被告朱某丙涉及争议房屋的1/5份额。(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虽于2012年10月才提起诉讼,但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其是在2012年8月才得知权利被侵害。各被告的抗辩中,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早已明知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加之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时效并未丧失。(四)关于本案的处理。争议的未拆迁房屋系被告朱某乙、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人离婚后该房屋已明确为被告焦某某所有,但因被告朱某丙、焦某某与被告朱某丙、王某某所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涉及原告朱某、朱某甲及朱某戊的部分无效,按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这部分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该房屋首先应析出被告焦某某享有的部分,即被告朱某乙享有的部分和被告朱某丙转让的部分,共为2/5,剩余的3/5由原告朱某甲、朱某及朱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分享,即原告朱某、朱某甲各享有28/140(1/5)的份额,原告胡某甲享有19/140的份额,原告胡某乙享有9/140的份额;争议房屋中,已获拆迁部分共40.82平方米,按照评估价格,该部分房屋总价值为3196×40.82=130460.72元,依照前述分配原则,原告朱某甲、朱某应享有1/5,为130460.72×1/5=26092.14元,原告胡某甲应享有19/140,为130460.72×19/140=17705.38元,原告胡某乙应享有9/140,为130460.72×9/140=8386.76元,上列款项应由被告朱某乙支付,被告朱某乙支付该款后,按照其与焦某某的离婚协议,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一幢6楼2号房屋即全部归其所有;被告朱某丙、王某某夫妇在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所取得的27500元中,因该房屋二人评定价格为55000元,故被告朱某丙享有的1/5为11000元,多余的17500元应当返还被告朱某乙、焦某某。因被告朱某丙、王某某已离婚,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朱某乙、焦某某已离婚,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平均领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乙、焦某某与被告朱某丙、王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涉及原告朱某、朱某甲及朱某戊房屋产权份额的部分无效。二、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265-1号砖瓦结构房屋34.19平方米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朱某甲、朱某,被告焦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胡某甲享有19/140的份额,原告胡某乙享有9/140的份额,原告朱某甲、朱某各享有28/140的份额,被告焦某某享有56/140的份额。三、由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房屋继承款17705.38元,给付原告胡某乙8386.76元,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各26092.14元。上列款项给付后,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一幢6楼2号房屋归被告朱某乙所有。四、由被告朱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乙购房款8850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某某购房款8850元。被告朱某丙、王某某对上列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345元,原告胡某乙负担115元,原告朱某、朱某甲、被告朱某乙、焦某某各负担460元。上诉人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查明“2004年6月朱某丁病故,其生前未将其房屋作过任何形式的处分,也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不是事实,根据2004年12月16日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朱某丁生前将房屋通过口头遗嘱给朱某丙、朱某乙二人继承,该事实朱某、朱某甲知道,所以才以凭中人身份在此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且朱某还据此协议到房产局帮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汤某某的证言都已证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无谈及遗嘱之事,只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见证。这只能证明朱某丙、朱某乙、朱某、朱某甲明知朱某丁生前口头将房屋遗留给朱某丙、朱某乙二人继承,各继承人按遗嘱处理,才产生2004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综上,应认定朱某丁夫妻留有遗嘱,原审认定无遗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推定该房屋系朱某丁夫妻二人及子女五人共有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朱某丁和其妻罗某某共有。理由:织房字第30**号产权证共有权保持证摘要栏空白,无任何记录。织房字第30**号产权转为所有人为朱某乙,共有人为焦某某的织房权证城关字第010042**号产权证的档案中没有前者申报的所有人的相关材料,难以确认共有人是罗某某之外的五人系朱某丁、罗某某之子女。从织房字第30**号产权留底中载明该房屋系朱某丁、罗某某于1964年4月14日向陈某某所购买而得,与原审认定争议之房系1979年左右修建,系朱某戊等5兄妹共有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涉及朱某、朱某甲、朱某戊等三人的部分无效是错误的。理由是:朱某、朱某甲明知朱水贵生前将涉案房屋遗留给朱某丙、朱某乙兄弟二人,从而产生了2004年12月16日朱某、朱某甲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朱某丁2004年6月死亡至朱兴芬2010年8月死亡期间,朱某戊未按照继承法主张其权利,故应认定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所以,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完全有效,原审认定涉及朱某戊、朱某、朱某甲部分无效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一)原审同意胡某甲、胡某乙等申请对因拆迁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265号房屋置换所得到的属于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共有的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1幢6楼2号部分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但未对涉案的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265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也不告知、不释明是否对涉案的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265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从而导致判决不公、纠纷不决,不能实现息诉止争,而是继续让有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继续纠缠不清。(二)原审查明的“2012年8月,被告焦某某与被告朱某乙因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得知后认为其二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故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对争议之房的继承份额”事实恰好证明被上诉人通谋恶意侵害上诉人焦某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明知其被继承人朱某戊已于2010年8月11日病故,当时不过问其继承权,在上诉人焦某某起诉朱兴国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时才起诉,是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审认定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对朱某、朱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只字不提更是错误的。理由:2004年12月16日,朱某、朱某甲在房屋转让协议上以凭中人身份签字,其二人已明知协议处分的财产是朱水贵遗留给朱某丙、朱某乙二人的,无论其是要求朱某乙、朱某丙提供遗嘱,还是主张共有共同继承,其在2004年12月16日其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迟至2004年12月28日朱某到房管局代办房屋过户手续时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处分房屋行为的追认,即追认朱某丙、朱某乙二人所签订协议的内容。其也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而是到2013年1月11日胡某甲、胡某乙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追加其为原告主张其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审法院在审查时无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朱某戊明知罗某某、朱某丁分别于2003年10月、2004年6月死亡,对父母房屋的继承从2004年6月开始,但从2004年至2010年8月11日朱某戊生前时间,朱某戊从未主张过其权利,其默示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朱某丙、朱某乙、朱某、朱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内容的追认。朱某戊死亡后,胡某甲、胡某乙于2013年1月11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本案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公平。原审认定“争议的未拆迁房屋系被告朱某乙、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人离婚后该房屋已明确为被告焦某某所有”,证明焦某某和朱某某离婚时的协议生效,即织金县城关镇和平路265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朱某乙明知此房屋存有争议而将其分割给上诉人焦某某,显存欺诈,由此造成其他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明确朱某乙责任,故本案处理不公平合理。被上诉人朱某乙二审答辩称:无父母将争议之房给朱某乙、朱某丙的遗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合谋欺骗说有遗嘱,通过房屋转让协议取得了争议之房。争议之房屋应为兄弟姊妹五人共同享有,上诉人不能完全得到争议之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朱某甲二审答辩称:父母并无遗嘱将争议之房屋给朱某乙、朱某丙。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某乙认可其欺骗了朱梅、朱某甲等人,实际上父母并无遗嘱。证人罗某某、王某某也向法庭讲述了其作为朱某乙、朱某丙兄弟之间处分诉争房的见证人,没有见过或听过遗嘱。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留有“朱某丁留有遗嘱的字样”,不能证明父母留有遗嘱。事实是上诉人伙同他人恶意侵害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朱某甲利益。关于上诉人称标的物未评估的问题,原审在对已拆迁部分进行评估时,征求过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的意见是不管评估之事,现上诉人以未评估为由称原审判决不公平是没有理由的。朱某丁夫妻二人和五个子女正好七人,房产证上共有人七人,原审推定为朱某丁夫妻二人和五个子女正确。本案争议标的是物权,是不存在诉讼时效抗辩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回归原状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乙离婚时将争议之房明确为上诉人所有,但朱某乙已明确表示因该房有其他兄妹份额,请求依法处理,原审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朱某丙、王某某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朱某丁夫妇是否留有遗嘱?2、争议之房屋的权利人如何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确认及原审对争议之房屋未拆迁的34.19平方米未进行评估是否显失公平?3、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朱某丁夫妇是否留有遗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上诉人焦某某主张朱某丁夫妇留有遗嘱,其应举证证明存在任何一种遗嘱形式,房屋转让协议中载明有“甲乙双方经协商,将父亲朱某丁遗留给兄弟二人的两幢四格房”的表述并不能证明有遗嘱存在的事实,证人罗某先、王某华、张某、汤某贵的证言亦能证明无遗嘱这一事实,原审认定朱某丁夫妇生前未以任何形式处分过争议之房,也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正确。对上诉人焦某某主张朱某丁生前将房屋口头遗留给朱某丙、朱某乙二人继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之房屋的权利人如何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确认及原审对争议之房屋未拆迁的34.19平方米未进行评估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争议之房屋不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由于朱某丁夫妻二人已于1990年12月29日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织房字第30**号),该证载明该房的所有权人为朱某丁,共有人为罗某某等七人,而朱某戊、朱某、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系朱某丁、罗某某夫妻二人所生子女,原审推定其他共有人为子女朱某戊、朱某、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五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焦某某主张争议之房系1964年4月14日向陈某清购买,购买时朱某戊仅1岁多,1983年5月1日朱某戊与胡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90年12月29日朱某丁夫妻二人申办织房字第30**号房产证,不可能将已出嫁的女儿登记为共有人,只能推定争议之房为朱某丁、罗某某二人共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某丁夫妇生前并未留有将自己遗产给朱某乙、朱某丙的遗嘱,属于其遗产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朱某乙、朱某丙二人对其他法定继承人称父母有遗嘱将争议之房屋留给二人,二人并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的朱某戊、朱某、朱某甲利益,故朱兴国、朱某丙处分行为涉及朱某戊、朱某、朱某甲的共有份额及继承份额的部分应为无效,原审认定房屋转让协议部分有效正确。上诉人焦某某主张因有遗嘱,故对朱某乙、朱某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完全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争议之房已拆迁的部分37.11平方米置换所得的40.82平方米进行价格评估,是依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申请进行的,对由上诉人焦某某居住的未拆迁部分34.19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作价格评估,原审判决明确各自享有的份额并未损害上诉人焦某某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未进行评估导致判决不公、纠纷不决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朱某甲在误认为父母有遗嘱的情况下,在被上诉朱某乙与朱某丙的房屋转让协议上以凭中的人身份签字,2012年8月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因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人才知无遗嘱存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朱某甲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焦某某称应驳回原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焦某某主张原审涉案财物处理不公平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根据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乙之间离婚时分割财产的约定,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焦某某认为朱某乙将属于他人的财产处分给自己,存在欺诈,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焦艳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