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邬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亮,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农民,住汉源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政、被告人邬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邬亮在四川农业大学新校区22号宿舍楼巷道内,将被害人魏某停放于此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同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邬亮在四川农业大学新校区15号宿舍楼巷道内,将被害人毛某停放于此的“金狮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的价格为12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邬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亮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邬亮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雅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