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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金秀娟与许卫兵、许孔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金秀娟,居民。被告:许卫兵,农民。被告:许孔尖,农民。原告金秀娟与被告许卫兵、许孔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娟、被告许孔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娟诉称:被告许卫兵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许孔尖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许卫兵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被告许孔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卫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许孔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许卫兵未答辩。被告许孔尖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要求分期还款。原告金秀娟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许卫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许孔尖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卫兵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款在2014年1月2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被告许孔尖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许卫兵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被告许孔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卫兵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许卫兵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卫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的利息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未付利息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许孔尖提供的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因此被告许孔尖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孔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