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秀枝、张立东等与王炳军、温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炳军,李秀枝,张立东,张秀秀,张慧敏,温志辉,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1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炳军。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枝。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东。委托代理人刘高祥,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军,石家庄瑞凯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秀。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慧敏。原审被告温志辉。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栋。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员。张立东、李秀枝、张秀秀、张慧敏与王炳军、温志辉、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立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和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长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鸿雁代审判员 李 洁代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