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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庆松、杨宗岗与马树考、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松,杨宗岗,马树考,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杨庆松,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号。原告杨宗岗,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考,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司机,住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北张庄村。被告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松、杨宗岗分别诉被告马树考、被告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龙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松、杨宗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树考、被告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4时,被告马树考驾驶豫J805**/豫JE8**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路段时,与司晓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陕DL53**号小型客车相刮擦后失控将原告杨宗岗的新装修房屋、原告杨庆松的鲁P202**小型轿车及作为饭店的房屋内的设施撞坏。事故发生后,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树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庆松的车辆损失15400元、饭店内设施损失9852元、鉴定费1200元、饭店营业损失28000元等计54452元;赔偿原告杨宗岗的房屋损失110130元及鉴定费5000元计115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挂车的投保信息不清楚。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陕DL53**号小型客车所负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后予以赔偿。但对原告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马树考和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被告马树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J805**/豫JE8**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路段时,与司晓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陕DL53**号小型客车相刮擦后失控将原告杨宗岗的房屋、原告杨庆松的鲁P202**小型轿车及作为饭店的房屋内的设施撞坏。事故发生后,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树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的涉案四间房屋位于冠县东外环路旁。两原告就该房屋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宗岗将该商铺出租给杨庆松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24000元。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租用该房屋经营饭店,但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豫J805**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和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关于原告杨庆松损失的鉴定结论为:饭店内设施损失数额为9852元,车辆损失为15400元。关于原告杨宗岗的损失鉴定结论为:四间房屋因事故已经无法使用,房屋拆除、房屋新建、PVC吊项、水电安装、暖气拆装、铝塑板门头、重铺地板砖及室外花砖损失(材料300元、人工200元)、杨树300元及镜子损失150元、房屋合理拆建装修工期4个月的租赁费8000元等9项费用在扣减材料残值后的损失总额为110130元。原告杨庆松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宗岗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宗岗损失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为66160元。重新鉴定时,未包含第一次鉴定时的室外花砖、杨树、镜子和房租损失计8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涉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陕DL53**号小型客车所负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及间接损失数额的意见应予采纳。对相应的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应予采信。对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损失项目,则应以经我院技术科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两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无论因支付租金后无法使用房屋还是因不能提供完好的房屋而退还租金,鉴定所确定的房租损失数额与事故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皆属对已得利益产生的损害,不应适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除外条款。对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杨庆松对其主张的饭店营业损失的数额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庆松的饭店设施损失9852元、车辆损失154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在减除25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5227元,由被告马树考和被告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00元。二、原告杨宗岗各项损失75110元和鉴定费5000元,在减除75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5035元,由被告马树考和被告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庆松和杨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0元,由被告马树考和被告濮阳市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70元,由原告杨庆松负担350元,由原告杨宗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