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XX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途经本区文冠路与国道324线交叉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器测试,民警发现胡XX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胡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