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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泽与被告褚德宏、朱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泽,储德宏,朱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93号原告陈运泽,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军,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德宏,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朱苏勤,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运泽与被告储德宏、朱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军,被告储德宏、朱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泽诉称,原告与被告储德宏系朋友关系。被告储德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7日,被告储德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为30%,由被告朱苏勤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储德宏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朱苏勤对储德宏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亦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储德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被告储德宏在借款后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不过后来以上全部款项均由朱苏勤转借走了。现原告既已提起诉讼,被告储德宏愿意还款,主要是目前一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绝不会推托自己的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朱苏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被告朱苏勤同样不会推托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苏勤系原籍苏北淮安同乡关系,被告储德宏系经朱苏勤介绍相识。原告现持内容为“今借到陈运泽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期壹年,按月息2.5%、年息30%百分之三十付息,月息月付,本金到期偿还。此据储德宏2013年1月7日担保:朱苏勤2013.1.7”的1份,同时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2280的卡号,陈述《借条》所涉800000元是通过该卡号汇入储德宏中国工商银行其名下帐户的。被告储德宏表示以上《借条》和原告同日将相应款项汇入自己银行帐户的事实认可,被告朱苏勤同样没有异议。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储德宏在随后两个月内按约给付了利息(即付至3月6日止)。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届满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储德宏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朱苏勤对被告储德宏以上应归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表示根据两人目前经济状况,暂时无力满足。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两被告的一致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储德宏账号汇入出借款项800000元,被告朱苏勤为被告储德宏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储德宏借款后,仅按约给付了原告至2013年3月6日为止两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储德宏归还800000元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基于上述规定,原告和被告朱苏勤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苏勤依照依法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储德宏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德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陈运泽债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苏勤对被告储德宏所应归还原告陈运泽以上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德宏追偿。如果两被告储德宏、朱苏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68元减半收取803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均已预交,其中13034元由两被告在偿还原告债务时一并付清;另8034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