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如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平,无业,户籍地灌云县,现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张如平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9日、2013年8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如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繁荣路站前南巷57号刘留旅馆,使用木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旅馆106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刘某黄金戒指一枚、硬中华香烟五包、小苏烟两包、玉手镯一只、水晶项链和手链各一条(经鉴定,涉案戒指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58元)。被告人张如平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如平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5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平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如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秉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