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军与靳亚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靳亚强,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赵军,男,汉族。被告靳亚强,男,汉族。被告王静,女,汉族。原告赵军与被告靳亚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亚强、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被告靳亚强因资金周转不畅,于2014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被告王静为担保人,后经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靳亚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被告王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靳亚强借原告款16000元,由王静作为担保人。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靳亚强、王静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赵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靳亚强、王静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借条系原、被告借款和担保的原始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身份证证明了二被告的主体情况,证号属实,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靳亚强向原告赵军出具借条,借原告款16000元,被告王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了字。因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佐证。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靳亚强即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静的保证责任方式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军借款16000元。由被告王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靳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