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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投案后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杨井镇高增武淀粉厂后院内,移动车辆时,由于操纵失误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8000元,上述费用已全部兑付完毕。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尸检报告、死亡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谈话笔录、通话记录、谅解书、户籍信息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杨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淀粉厂院内移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导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