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义秀诉周武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秀,周武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王义秀,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原告之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武荣,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义秀诉周武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汪海安和被告周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秀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且居住相邻。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义秀修建围墙,将被告拴在原告地界内杆上的晾衣铁丝剪断。被告周武荣发现铁丝被剪断即骂人。原告听到骂声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周武荣欲强行将晾衣铁丝系上,原告阻止。双方为此发生撕抓,被告周武荣抓住原告王义秀胳膊使劲一抡,致原告王义秀摔倒地上。当晚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万余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被告周武荣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武荣赔偿:医疗费40028.03元、误工费7440.00元(93天×80元/天)、护理费22506.00(93天×80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26012.00元(6503.0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900.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5806.03元。被告周武荣辩称,本次事件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原告阻止被告接晾衣绳时自己跌倒致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外地就医且医疗费中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疾病的开支,故意扩大了相关损失,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现已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义秀为证明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周武荣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为剪断晾衣服铁丝发生口角,周武荣欲系上铁丝,原告王义秀抓住周武荣胳膊阻止,周武荣胳膊往后一甩,王义秀坐到地上的事实。2、王义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王义秀将周武荣栽在本人地界内晾衣服铁丝剪断,周武荣大骂,欲重新拴上铁丝,王义秀阻止,周武荣就用双手一推,将王义秀推倒在水泥地上。3、李某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王义秀将周武荣家晾衣铁丝剪断,周武荣骂人,王义秀即与周武荣互相辱骂,后周武荣欲将铁丝接上,王义秀阻止,周武荣扯王义秀胸口朝后一推,王义秀一屁股坐在周武荣门前院坝水泥地上的事实。4、郭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7月28日早上7点多,听见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5、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王义秀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骨质疏松症。6、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该病历记载了王义秀在该院治疗情况。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义秀伤情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8、王义秀、李家清暂住证,证实其现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牛曹堡2号12栋1单元4层1号。9、打印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西安利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陕西省西安成药采供供应站销售单,证实原告支出费用情况。被告周武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周武荣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系自己跌倒所致。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原告王义秀剪断被告晾衣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周武荣欲将晾衣铁丝接上,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周武荣胳膊一抡,致原告王义秀摔倒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被告周武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周武荣对原告王义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王义秀伤残等级为九级,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周武荣认为打印费票据存在涂改痕迹,医疗费中存在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交通费系原告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打印费票金额可以清晰辨别,该费用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中被告提供的两张出库单,未提供相关的处方、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519.00元,内容真实,数额合理,予以采信。被告周武荣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王义秀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明细表,查明其住院费用清单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早7时许,原告王义秀认为被告周武荣晾衣服杆子栽在自己地界内,即剪断晾衣线,被告周武荣发现晾衣线被剪,辱骂王义秀,继而相互争吵撕扯。后周武荣欲恢复晾衣线,王义秀阻止,拉扯周武荣胳膊,被告将胳膊一抡,致原告倒地。当晚,原告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628.03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伤残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包括打印费120.00元),支付交通费519.00元。审理中被告周武荣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义秀伤残仍为九级。被告周武荣支付鉴定等费用2000.00元。另查明,原告1953年11月2日出生,已满60周岁。2013年陕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50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义秀与被告周武荣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相互谩骂、撕扯中原告王义秀被摔倒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原告王义秀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周武荣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原告王义秀要求被告周武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天×30元/天)、鉴定费1800.00元(包括打印费120.00元),内容真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28.03元,其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金额36628.03元,另提供出库单金额2650.00元。本院仅支持正式医疗费票据金额36628.03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6012.00元(6503元×20年×0.2),现原告王义秀已满61周岁,应按十九年计算即24711.40元(6503元×19年×0.2)。要求赔偿护理费22506.00元(93天×80元/天×2人),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仅按1人计算,即7440元(93天×80元/天)。要求赔偿误工费7440.00元,原告已满60周岁且无其他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确定500.0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519元确定。因本次纠纷,原告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义秀合理经济损失71718.43元,即被告周武荣应赔偿原告王义秀经济损失43031.06元。重新鉴定费用2000.00元,由被告周武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荣赔偿原告王义秀经济损失43031.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王义秀承担920.00元,被告周武荣承担1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李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