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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淄博银座华美达酒店自助餐厅内,盗窃张某乙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盗窃耿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乙、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纹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其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