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海波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18号罪犯叶海波,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03)赤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叶海波没有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内刑二核字第12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赤刑二初字第8号以抢劫罪判处叶海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3年9月22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内刑减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叶海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叶海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改为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叶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叶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为89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6500.57元,获奖金1087.46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33.30分,记功5次。二○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属悔改表现突出。本院认为,罪犯叶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