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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陈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鄂伦春族,教师,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岩,被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1月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8日婚生一子陈某某。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她没事找事,无事生非,从最初我们俩人口头争吵,到砸东西,后来竟对我的父母破口大骂,甚至对我的父母进行人身威胁。我与被告几次商议离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班某辩称,我与原告两地生活七年,今年才刚刚结束两地生活,各方面都很好,如果现在离婚的话我个人感觉很遗憾。我与被告两地生活七年,孩子没有全家三口一起生活的快乐经历,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对孩子来讲也有很多的亏欠。七年的婚姻到现在我们才发生矛盾,以前我们一直很好,2014年10月31日原告还带孩子去看车展,刚三个月我们就到了法庭,我觉得现在离婚太草率,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9年4月18日婚生一子陈某某,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改善之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班某离婚。案件受理4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