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锦达工贸有限公司,韩艳荣,桑汉东,宿迁澎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03号案外人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燕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石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峰。申请执行人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宋梅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宿迁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桑汉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艳荣。被执行人桑汉东。被执行人宿迁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嶂山居委会经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彭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日照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宿迁锦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韩艳荣、桑汉东、宿迁澎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0304号执行裁定。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阿尔法公司提出异议称,阿尔法公司与锦达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宿豫商初字第0234-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韩艳荣、桑汉东将位于湖滨新城碧水山庄11幢11号房抵偿其所欠阿尔法公司的债务。调解书生效后,韩艳荣、桑汉东将该房屋交付给阿尔法公司。基于对法院调解书的信赖,阿尔法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共支出装潢费用156000元。故请求法院暂停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对上述装潢部分进行评估,并将拍卖款中的装潢价值交付阿尔法公司。中泰公司、韩艳荣、桑汉东等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中泰公司与锦达公司、韩艳荣、桑汉东、宿迁澎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0304号执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宿迁锦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经二路的土地使用权(2009-194号、2009-195号、2009-196号),坐上厂房及机器设备、其他附属设施等进行整体评估拍卖;二、对被执行人韩艳荣在君临国际广场B-1266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开发11003807)进行评估拍卖;三、对被执行人桑汉东在湖滨新城碧水山庄11幢的房地产(预售证号为:2009038)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阿尔法公司与锦达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宿豫商初字第02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锦达公司应偿还阿尔法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韩艳荣、桑汉东对此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韩艳荣、桑汉东一致同意以韩艳荣与桑汉东共同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湖滨新城通湖大道东侧周庄渔港·碧水山庄第11幢11号房(建筑面积为249.57平方米)抵偿锦达公司上述借款债务;四、上述商品房过户给阿尔法公司所有之前的银行按揭贷款仍由韩艳荣、桑汉东共同偿还;五、韩艳荣、桑汉东负责协助阿尔法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锦达公司、韩艳荣、桑汉东共同负担;六、如上述商品房因故无法过户转让给阿尔法公司所有,则锦达公司、韩艳荣、桑汉东一致同意向阿尔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事实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阿尔法公司负担5950元,由锦达公司、韩艳荣、桑汉东负担5950元。调解书生效后,韩艳荣、桑汉东将该房屋交付给阿尔法公司,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阿尔法公司在该房屋交付后,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上述事实有阿尔法公司提供的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商初字第0234-2号民事调解书、装修决算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阿尔法公司与韩艳荣、桑汉东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虽然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阿尔法公司实际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阿尔法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并无过错,装潢添附的部分应属阿尔法公司所有。因此,阿尔法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桑汉东在湖滨新城碧水山庄11幢11号的房屋(预售证号为:2009038)及装潢部分一并评估拍卖;二、被执行人桑汉东在湖滨新城碧水山庄11幢11号房屋装潢部分价值归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