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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振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振玲,XX东,崔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宋振玲,女,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梭庄村顺河街***号。委托代理人:宋振兴,男,生于1962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相三村平安街******号。被告:XX东,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韩家庄村青石街**号。被告:崔德文,男,生于1964年8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梭庄村北大街**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振玲、XX东、崔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及被告宋振玲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东、崔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宋振玲经被告XX东、崔德文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宋振玲未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9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335.67元,被告XX东、崔德文未履行担保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贷转存凭证中有被告宋振玲的存款帐号,该笔贷款已发放至被告宋振玲的该存款帐号中,该笔借款确为被告宋振玲所用。且贷转存凭证显示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同借款合同一致。经法庭查询,本案立案时间为7月16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宋振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XX东、崔德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振玲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崔德文,该笔借款一直是被告崔德文与信用社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运作,被告崔德文告诉被告宋振玲只是担保人,要求被告宋振玲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即可。且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向被告宋振玲出示整个合同文本,使宋振玲误以为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为宋振玲所签,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是否是被告宋振玲所签需核实。被告宋振玲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宋振玲承担贷款。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二条显示被告宋振玲没有和原告约定贷款发放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份,被告直到2014年9月份才起诉要求偿还贷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笔贷款已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第四行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到2012年7月10日。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7月20日,即使原告7月16日立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陈述的贷款发放情况和还款情况,被告对基本利率不懂,对上浮90%也不懂。对于原告陈述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不懂。被告XX东、崔德文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1年7月29日,被告宋振玲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0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XX东、崔德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宋振玲未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9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335.67元。根据立案系统记载,该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宋振玲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宋振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振玲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宋振玲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振玲关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崔德文,该笔借款一直是被告崔德文与信用社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运作,被告崔德文告诉被告宋振玲只是担保人,要求被告宋振玲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即可,且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向被告宋振玲出示整个合同文本,使宋振玲误以为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主张,被告宋振玲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宋振玲委托代理人对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核实贷转存凭证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宋振玲所签,并主张核实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无异议。经查询,立案系统记载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振玲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振玲主张该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到2012年7月10日,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7月20日,根据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1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据此,被告宋振玲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东、崔德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东、崔德文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XX东、崔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宋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335.67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XX东、崔德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津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