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飞与廉秋雯、吕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廉秋雯,吕峻,潘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705号原告王飞。被告廉秋雯。被告吕峻。被告潘贤平。原告王飞与被告廉秋雯、吕峻、潘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廉秋雯在位于镇江农科所科技示范园万山红遍农业园后白园区内建造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潘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秋雯、吕峻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被告廉秋雯、吕峻以经营建材紧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潘贤平为被告廉秋雯、吕峻向原告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廉秋雯、吕峻未能及时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廉秋雯、潘贤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被告潘贤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要求三被告承担。被告廉秋雯、吕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潘贤平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廉秋雯、吕峻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分二笔共转账110.5万元至被告吕峻银行卡账户。2014年7月5日,被告潘贤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廉秋雯、吕峻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廉秋雯、吕峻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潘贤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5万元。审理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金额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转账凭条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廉秋雯、吕峻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被告潘贤平自愿为被告廉秋雯、吕峻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秋雯、吕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潘贤平对被告廉秋雯、吕峻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620元,由被告廉秋雯、吕峻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廉秋雯、吕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潘贤平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