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华工汽配有限公司、永康市格林彩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华工汽配有限公司,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金华市华工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丽飞。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负责人:方志纯。被告:方志纯。被告:徐琳琳。被告:俞丽飞。被告:施志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华工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汽配公司)、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王卫兴,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负责人方志纯)、方志纯、徐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工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丽飞)、俞丽飞、施志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华工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40530浙泰商银承字第0095060005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承兑总金额125万元,保证金金额75万元,敞口5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11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2390093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该五被告为被告华工汽配公司的上述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额度为60万元整;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开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开立担保函、进出口押汇、国内信用证等其他业务项下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权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自贴现之日起计至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华工汽配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25万元,敞口5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华工汽配公司共欠本息482507.3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华工汽配公司没有偿还,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代偿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工汽配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敞口本金481784.66元及利息722.65元,合计482507.3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工汽配公司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工汽配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业务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工汽配公司在银行办理业务的事实及原告与其余各被告间的担保关系;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对该业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三十三张、签发通知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办理业务发放给被告华工汽配公司承兑汇票,截止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息。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尽量配合原告让借款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让其尽早还款。被告华工汽配公司、俞丽飞、施志挺未作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工汽配公司、俞丽飞、施志挺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6,该三被告称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华工汽配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同日,被告华工汽配公司(出票人)与原告(承兑银行)签订编号为330801140530浙泰商银承字第0095060005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出票人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汇票用于向收款人履行其在购滑板车(基础交易合同)的付款义务;承兑汇票主要内容详见《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出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交存承兑银行,而不论收付双方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原因或形式的纠纷,出票人同意并授权承兑银行从其开立在承兑银行处的存款账户中主动划转;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对外支付而出票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出票人应立即按有关规定向承兑银行支付所有垫付款项、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认其所负债务的有效证据以承兑银行按其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出票人应在承兑银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汇票承兑日前在该专户中存入75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意并授权承兑银行直接从该专户中扣收;如因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承兑银行对外垫付时,承兑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本协议项下承兑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由担保人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2013年11月28日,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11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2390093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工汽配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华工汽配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进出口押汇、国内信用证等其他业务项下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权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自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33张收款人为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工汽配公司经核对,双方签订《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一份,载明:保证金金额为75万元;承兑汇票共计33张,总金额为125万元;签发日期及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收款单位均为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该清单作为编号为330801140530浙泰商银承字第009506000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陈述被告华工汽配公司交存的75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利息18215.34元。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华工汽配公司未按约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具有从事银行承兑业务的金融机构,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华工汽配公司交存的75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利息18215.34元,该部分利息已用于抵扣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本金金额的自认,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陈述系原告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出具承兑汇票,但被告华工汽配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工汽配公司的约定,被告华工汽配公司在汇票到期后还应支付原告垫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根据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与原告的约定,该五被告应对被告华工汽配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工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丽飞)、俞丽飞、施志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华工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承兑敞口481784.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对被告金华市华工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6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依法减半收取426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289元,由被告金华市华工汽配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永康市格林彩印厂、方志纯、徐琳琳、俞丽飞、施志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