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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钱天龙与赵亚芬、张雨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钱天龙。被告赵亚芬。被告张雨田。原告钱天龙与被告赵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雨田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钱天龙、被告赵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天龙诉称: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亚芬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张雨田买车的,车辆现已被张雨田出卖。两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张雨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赵亚芬、张雨田向原告钱天龙借款60000元用于买车,此款由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两被告陆续归还30000元,其中20000元由原告的妻子刘伟玉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亚芬辩称并未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应属于共同借款人,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已归还3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此款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雨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芬、张雨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天龙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钱天龙负担650元,被告赵亚芬、张雨田负担12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