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温某某,农民。被告:刘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再考虑一段时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