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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温某某,农民。被告:刘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再考虑一段时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