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被告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本以为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曾主动到被告娘家请被告,但被告拒绝回家,并阻止原告探视孩子。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已快一年,婚姻有名无实,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潘某辩称,我是2014年2月23日那天回娘家居住的,偶尔我也回后何寨。我认为我们生气并不是因为他手机里的一张图片,那不至于影响我们夫妻感情到破裂的地步,我对原告还是信任的,我们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5日生有一子王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潘某于2014年2月23日带着孩子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2014)滦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沟通,在理解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化解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王某在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潘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福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