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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5区。法定代表人:康红,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张超,被上诉人陈建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建于2011年5月到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2日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自动辞职。2014年1月26日陈建与宏泰矿业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建在宏泰矿业公司从事销售主管工作。2014年6月6日宏泰矿业公司作出宏泰司字(2014)17号《关于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乔夏公司到国恒公司的铁粉运费的监察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依照《公司章程》、《审计监察制度》、《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以陈建作为宏泰矿业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主管运输业务人员在履职尽责方面存在未按照公司制度执行,擅自越权确定运输单位及运输距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决定对陈建予以除名。2014年6月12日陈建交接工作后,离开宏泰矿业公司。后陈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宏泰矿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12日的浮动工资29155元;2、宏泰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69元。2014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14)沙劳仲裁字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建的全部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陈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原系宏泰矿业公司100%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5日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新疆恒安宏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100%。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陈建的社保费由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陈建的社保费由宏泰矿业公司缴纳。宏泰矿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5月工资表显示,陈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8334元,此期间宏泰矿业公司每月在陈建工资中以考核扣款名义扣除陈建工资1666元。诉讼中宏泰矿业公司提交《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管理制度》。《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6.6条规定:浮动工资是针对管理层、部分中层设定的,为其工资总额的10%-20%,年度考核后视情发放。因员工个人原因在当年年底前离职,给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当年浮动工资不予发放。第11.1条规定,本制度自总经理办公会审核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的修订需总经理办公会审核通过。《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管理制度》第十六条(3)项①目规定:因审计监察对象失职、违规等行为导致公司资产损失金额超过10万元的,对其予以除名。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制度由董事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陈建与宏泰矿业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1月26日陈建、宏泰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陈建离开宏泰矿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建主张其2013年与宏泰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2013年陈建与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原系宏泰矿业公司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陈建主张其2013年与宏泰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应不予采纳。2、宏泰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建浮动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定。诉讼中宏泰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已经宏泰矿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因此该薪酬管理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宏泰矿业公司依此管理制度扣发陈建考核工资显属不当,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宏泰矿业公司扣发陈建的考核工资,应当支付给陈建。3、宏泰矿业公司应否支付陈建经济补偿金。宏泰矿业公司依据《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管理制度》的规定,以陈建导致公司资产损失为由对陈建予以除名,但诉讼中宏泰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管理制度》已经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因此该审计监察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宏泰矿业公司依此制度对陈建作出除名显属不当。因陈建工作期间,宏泰矿业公司以考核工资名义克扣陈建工资未支付,因此宏泰矿业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陈建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宏泰矿业公司支付陈建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克扣工资7276.78元(1666元/月×4个月+1666元/月÷21.75天×8天);二、宏泰矿业公司支付陈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7元(8334元×0.5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陈建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宏泰矿业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陈建。上诉人宏泰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陈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建月工资4357元,我公司实际发放陈建月工资8334元,是我公司劳资部门失误所致,应认定陈建月工资4357元。我公司制订的《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管理制度》已通过我公司OA办公系统向全体劳动者征集意见并予以公示,应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依照《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6.6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陈建浮动工资。工作期间陈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管理制度》,我公司对其予以除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陈建克扣工资7276.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7元。被上诉人陈建答辩称,我月工资为8334元,宏泰矿业公司扣除浮动工资后,为我发放月工资。我未收到《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管理制度》,宏泰矿业公司亦未对该两项制度进行公示,宏泰矿业公司应支付我浮动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宏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工商档案、个人缴费明细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关于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乔夏公司到国恒公司的铁粉运费的监察处理决定、工资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宏泰矿业公司与陈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陈建月工资4357元,但宏泰矿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陈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8334元,应以8334元确定陈建月工资标准。宏泰矿业公司关于为陈建发放工资8334元是其公司劳资部门失误所致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泰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建扣发的工资;2、宏泰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宏泰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建扣发工资的问题。宏泰矿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制定的《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已通过OA办公系统向劳动者征集意见、予以公示,并提交宏泰矿业公司办公OA系统的截图打印件予以证实。陈建对此不予认可,称宏泰矿业公司所称的办公OA系统未正常使用。宏泰矿业公司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仅以办公OA系统的截图打印件不足以证实上述制度在制定后即进行公示。且宏泰矿业公司提交的二届三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仅证实《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不足以证实该制度已经宏泰矿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因此,宏泰矿业公司依据《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扣发陈建工资不当,宏泰矿业公司应支付陈建被扣发的工资7276.78元。宏泰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不支付陈建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泰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2014年6月6日宏泰矿业公司作出宏泰司字(2014)17号《关于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乔夏公司到国恒公司的铁粉运费的监察处理决定》,以陈建擅自越权确定运输单位及运输距离,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陈建予以除名即解除劳动合同,陈建交接工作后离开宏泰矿业公司。陈建未就上述处理决定请求撤销,因此陈建与宏泰矿业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宏泰矿业公司不支付陈建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在陈建未对宏泰矿业公司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提起撤销请求的情形下,审查该处理决定不当,且本案不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宏泰矿业公司扣发陈建工资为由,判令宏泰矿业公司支付陈建经济补偿金错误。宏泰矿业公司要求不支付陈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建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克扣工资7276.78元(1666元/月×4个月+1666元/月÷21.75天×8天);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7元(8334元×0.5个月)。三、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陈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建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陈建;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上述给付款项,由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马述冰审判员 崔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