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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梁海英,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因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号542的房产归属问题与宫某甲有纠纷,并于2013年6月23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号5单元楼道内一楼至二楼缓步台处与宫某甲、王某甲相遇,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故意在楼道内将她携带的一个装有汽油的饮料瓶打开,泼在王某甲身上以及楼道内,并且点着打火机要点燃汽油,因为打火机没有扔到汽油上,所以没有点燃。经检验,王某甲当时所穿上衣上检出汽油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甲、张某、聂某、李某、王某乙、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宫某甲、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检验报告,书证: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应以放火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当天我在亲属家吃完饭后准备回家打扫卫生,带了拖布把和一小瓶子汽油,用于清理家务使用。在楼道里听见了有人在砸我家房门,我就问是谁砸我家房门,看到是宫某甲和王某甲,他们一看到我就打我,汽油也是被打期间被他们泼出来的。我没有放火的意图,也没有放火行为。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放火罪罪名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唐某甲一直通过诉讼争取542房产,如果她想放火,势必危害该房产,所以她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其次,卷宗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只是将小饮料瓶装的半瓶汽油泼向王某甲,汽油量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汽油泼洒是特定的人王某甲,而不是不特定的人和物,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最后,检察机关依据王某甲的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甲取保候审,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侵害的客体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公共安全。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放火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因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号542的房产归属问题与宫某甲有纠纷,并于2013年6月23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号5单元楼道内一楼至二楼缓步台处与宫某甲、王某甲相遇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故意在楼道内将她携带的饮料瓶装的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并且点着打火机要点燃汽油,因为打火机没有扔到汽油上,所以没有点燃。经检验,王某甲当时所穿上衣上检出汽油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到案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将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并且点着打火机要点燃汽油。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在5单元门口喊,让宫某甲出来,不出来就拿汽油点火。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听见被告人唐某甲在楼下喊,“点了他们”。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阳台看见被告人唐某甲在楼下,手里拿着一个瓶子和打火机,并且喊“不出来,点火烧死这个小瘪犊子”。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堵在5单元门口,宫某甲和王某甲出来后,被告人唐某甲往楼道口倒汽油,并且拿着打火机要点。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不知道被告人唐某甲是否携带汽油瓶子,并且扬言要烧死宫某甲的事。8、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所见的案件经过。9、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所见的案件经过。10、证人宫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楼半,被告人唐某甲想往我身上泼汽油,被王某甲挡着,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被告人唐某甲点着打火机往王某甲身上扔,王某甲往后躲开,打火机掉地上了。11、证人宫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见被告人唐某甲在楼下喊“打死他,烧死他”。12、民事判决书,证实案件的房产归属。1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拿一瓶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在2楼缓步台将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并拿打火机准备点燃。14、检验报告,证明泼在王某甲身上的不明物属于汽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民事判决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聂某、李某、王某乙、王某甲、宫某甲、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多处是主观推断,根本无法证实是谁放的火;王某甲、宫某甲、宫某乙都是利害相关人,他们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是做笔录的警察自己做的,几次供述笔录相互矛盾,不足以为证;送检的衣物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的衣服。经查,证人张某、聂某、李某、王某乙、宫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在5单元门口,拿着一个装有汽油的瓶子和打火机,并且喊“不出来,点火烧死这个小瘪犊子”“点了他们”“打死他,烧死他”等威胁性语言的事实;证人王某甲、宫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拿一瓶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在2楼缓步台将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并且点着打火机要点燃汽油,由于王某甲的躲闪,打火机掉地上,没有点着火的事实。检验报告,证明泼在王某甲身上的液体属于汽油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杏林街3号5-4-2房产原所有权归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释放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主体的公私财产安全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甲没有放火的意图,也没有放火行为、被告人唐某甲侵害的客体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公共安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聂某、李某、王某乙、宫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在与宫某甲、王某甲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产生用火伤害对方的主观意图。证人王某甲、宫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在与宫某甲、王某甲厮打过程中拿一瓶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在争议房产所在的单元2楼缓步台将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并且点着打火机要点燃汽油,由于王某甲往后躲闪,打火机掉地上,没有点着火的事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欲泼洒汽油放火烧王某甲的行为客观存在。被告人唐某甲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人员聚居的居民楼楼道内,用极易引燃的汽油放火烧他人,一旦引燃,火势可能难以控制,并造成火灾,危害该单元甚至整个楼宇的居民生命及财产安全,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某甲往后躲开,打火机掉地上,没有点着火,属于被告人唐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唐某甲此次犯罪行为系因家庭内部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审 判 员  刘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