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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布江海、布培伟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鲁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江海,住博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培伟,住博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芳芳,住博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松伟,住天津市南开区。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永强,成年,住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蠡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15分左右,XX的雇佣司机齐小二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KM+500M处时,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史凤果,造成史凤果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博野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小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凤果无事故责任。另查,冀F×××××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鲁永强,冀F×××××挂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XX,实际车主均为XX,有博野县交警大队对司机齐小二的询问笔录为证。该车在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博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齐小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装载。再查,受害人一方要求赔偿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400元,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对此两项均无异议;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死者史凤果为农村户口,死亡时57岁。布江海为死者的丈夫,1954年3月11日出生,患有脑梗死、心肌梗死、糖尿病等××;布培伟、布芳芳、布松伟为死者的子女,均已成年,受害人一方提供了死者史凤果的死亡证明信和杜各庄村委会及博野镇人民政府、博野县公安局博野镇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及布江海的三份住院病历,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害人一方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发生时,当时现状非常凄惨,给受害人一方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受害人一方要求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4日,受害人一方与XX已就赔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齐小二与布江海之妻,布培伟、布芳芳、布松伟之母史凤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凤果死亡,XX作为实际车主理应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故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齐小二违法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死亡赔偿金182400元,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②丧葬费21266元,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死者因此事故无责任身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予以支持。④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布江海年事已高,身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⑤车损1000元,受害人一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超额部分182400元+21266元+50000元+30670元-110000元=1743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齐小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应承担90%即156902.4元,余款17433.6元应由XX赔偿,因受害人一方与XX已协商解决,故对此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布江海、布培伟、布芳芳、布松伟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6902.4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承担。判决后,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受害人史凤果事故发生时已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法证实其具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不符合扶养人具备的既有劳动能力又有经济来源的必备条件,其与布江海抚养关系不成立,不应支持布江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129299.4元。被上诉人布江海、布培伟、布芳芳、布松伟答辩称,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年满60周岁可以领取新农保养老金。史凤果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未达到所谓的退休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史凤果及其子女对布江海具有扶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其已就赔偿等事宜与受害人一方达成协议,本案与其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利益损害,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杜各庄村委会及博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布江海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确定布江海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患有××,需要他人扶养的事实。故布江海作为受害人史凤果的丈夫,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史凤果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并不因一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中,亦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故受害人年龄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件。且法定退休年龄适用对象为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农村居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通过从事农业生产等劳动获得收入的亦属普遍现象。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以史凤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