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陶洪榜与杭州可博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洪榜,杭州可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洪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可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陶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占红。上诉人陶洪榜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可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博公司)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4日,陶洪榜进入可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陶洪榜的劳动报酬为计件制。可博公司根据陶洪榜的工作完成情况,已向陶洪榜发放计件报酬。工作期间,陶洪榜经常上班出入未打卡或者迟到,尤其是2013年6月6日、7日两天,陶洪榜的考勤上有打卡记录而其未在岗。鉴于陶洪榜频繁缺勤、以及考勤存在欺骗行为,可博公司以陶洪榜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决定,决定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起与陶洪榜终止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陶洪榜。2014年5月9日,陶洪榜向下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可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84元、支付克扣工资150元、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552元、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工资60000元、支付端午节工资80元。2014年6月25日,下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陶洪榜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以后,陶洪榜不服,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可博公司支付陶洪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84元;2.可博公司返还陶洪榜克扣的工资855元;3.可博公司支付陶洪榜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552元;4.可博公司支付陶洪榜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工资60000元(估算);5.可博公司支付陶洪榜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工资150元。原审另查明,陶洪榜2013年3月份应发工资3330元(含餐贴220元),代扣餐票225元、迟到51元,实发3054元;4月份应发工资737元(含餐贴160元),代扣餐票150元、水电34元,实发553元;5月份应发工资1649元(含餐贴220元),代扣餐票150元、水电44元、迟到6元,扣款30元,实发1419元。原审法院认为,陶洪榜、可博公司双方均提供了2013年3月4日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经审查,该劳动合同书经陶洪榜签字和可博公司盖章,该合同业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格履行。陶洪榜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可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84元,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洪榜要求可博公司返还其克扣的工资855元请求。经法庭调查,可博公司先预发餐票给员工吃饭,餐贴放在工资里,再予以扣除,还有陶洪榜住在可博公司提供的房屋里,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应由员工个人承担,加上陶洪榜存在迟到、不打卡情况扣款,共计690元,该些扣款有相应的依据,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情形;故陶洪榜请求返还克扣的工资855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可博公司不存在拖欠陶洪榜工资情形,故陶洪榜请求可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552元无依据。可博公司以陶洪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陶洪榜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写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7日终止,自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陶洪榜请求可博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后的工资60000元和请求可博公司支付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的工资15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0日判决:驳回陶洪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陶洪榜负担。宣判后,陶洪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4日,陶洪榜进入可博公司工作。3月份因病请假,向组长索要请假条,组长说不用写请假条。4月8日上午,可博公司开始搬车间,考勤机当天没有搬,致使陶洪榜三天没有正常上班。4月18日之前,可博公司发给陶洪榜银行卡和存折,陶洪榜向其反映存折名字不对。可博公司让陶洪榜自己到银行改名字,去了两三次,期间还碰到了周军锋的父亲在办理业务。4月份搬车间后,新车间劳动环境差,���致陶洪榜咳嗽加重,不得××,因可博公司没有给陶洪榜缴纳社保,所以费用只能自行支付。4月20日,因可博公司没有通过银行向陶洪榜支付工资,而是通知陶洪榜去公司财务领取工资,陶洪榜只能徒步从天堂工业园到甘长路42号拿工资。4月21日,因爱人临近生产,委托组长向可博公司请假,并于5月9日回公司上班。5月18日,可博公司没有向陶洪榜支付工资,称要延迟到月底支付。5月31日领取工资时,公司员工互相推诿,陶洪榜多次交涉后,还是等原来的经理签字后,又到公司领取工资,但是财务人员已经下班,导致6月1日才领取4月份工资。可博公司5月18日还是没有准时支付工资,因此陶洪榜向12333以实名投诉可博公司未准时支付工资,没有给书面劳动合同。6月7日,石桥中队要求陶洪榜到可博公司复印考勤记录,并至石桥中队填写投诉单。虽然可博公司拒绝���洪榜复印考勤记录,但是陶洪榜还是到石桥中队填写了投诉单。6月8日,陶洪榜上班时,被可博公司的保安拦住。6月13日,可博公司向陶洪榜送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陶洪榜签收,但加写不同意公司意见。劳动合同也是在石桥中队的要求下才给陶洪榜,且不是原件,双方都没有履行。7月21日,可博公司向陶洪榜发放经其投诉后补发的2319元。可博公司发饭票是赠与,但其用饭票代替工资,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陶洪榜5月9日回可博公司上班,当月未发放饭票。综上,可博公司存在克扣陶洪榜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书面合同无效等违法用工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可博公司支付陶洪榜工资差额42552元;2、可博公司返还陶洪榜克扣工资855元;3、可博公司支付陶洪榜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552元;4、可博公司支付��洪榜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工资60000元;5、可博公司支付陶洪榜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工资150元。被上诉人可博公司答辩称:1、可博公司与陶洪榜有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故陶洪榜要求支付2倍工资差额42552元不成立;2、陶洪榜所在组别的《2013年3-5月工资表》及《2013年3-5月现金发放清单》,公司已经全额发放员工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855元;3、依据可博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小点,明确规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8日。可博公司所属员工月工资均由银行代发,严格按照18日的要求执行,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东新园营业厅的证明。陶洪榜为3月份新入职员工,入职次月4月22日至5月8日请假,因为请假时间过长,所以可博公司将陶洪榜工资延后至月底足额领取现金。陶��榜的工资在月底已经足额现金领取,过程中不涉及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更不存在逾期不支付情形,所以陶洪榜提出“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不成立;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点,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给陶洪榜《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6月7日,陶洪榜收到协议后未与公司发生实际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可博公司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陶洪榜所指的2013年6月12日-2014年1月8日的工资;5、2013年端午节时间是2013年6月12日,陶洪榜在可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到2013年6月7日截止的。所以不存在6月7日之后的任何工资之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陶洪榜提出的所有上诉要求,维护可博公司的���法权益。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可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陶洪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暂住证一份,证明陶洪榜之前住在华丰西苑27号,离上班地点比较远,所以第一个月有时候迟到,但可博公司并未明确上班时间,陶洪榜是在迟到以后才知道;2、投诉表三份,证明陶洪榜6月7日书面投诉可博公司;3、计算清单两张,证明陶洪榜上班天数以及工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陶洪榜向本院提交证据4、事故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经过陶洪榜投诉,可博公司向其支付2300多元。对于陶洪榜提交的前述证据,可博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陶洪榜3月4日就在可博公司上班,而暂住证是4月9日,陶洪榜以此作为迟到理由,可博公司不能认可;证据2,投诉表是空白表格,下面没有任何签字,可博公司不予认可;证据3,计算清单是陶洪榜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石桥街道已经处理完这件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陶洪榜提交证据1,可博公司的异议成立,陶洪榜以其暂住地距离可博公司较远作为其迟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均由陶洪榜自行填写或者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可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于后文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可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洪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陶洪榜与可博公司一审中各自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陶洪榜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中落款签字均由其签署,故其二审庭审中称落款非由其所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份劳动合同可博公司均盖有公章。故陶洪榜主张该合同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未经��商备案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双方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陶洪榜要求可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博公司是否克扣陶洪榜855元工资的问题。可博公司称每月先预发150元餐票给员工吃饭,并在工资中每月均扣除150元,但其另行在工资中按照员工的出勤天数发放餐贴。本院认为,可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工资单,陶洪榜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三份工资单可以佐证可博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可博公司扣除相应的餐票费用的主张尚属合理。关于可博公司提出因陶洪榜住在其提供的房屋里,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应由员工个人承担,以及陶洪榜存在迟到、不打卡等情况而扣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陶洪榜确曾居住于可博公司提供的房屋内,可博公司亦提交了���应的考勤记录佐证陶洪榜的迟到及不打卡行为,该扣款亦属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陶洪榜主张可博公司无故扣除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进而驳回其要求可博公司返还克扣的855元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可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洪榜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陶洪榜二审中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其就相关内容进行投诉后,可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共计2319.2元,故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情形。除此之外,陶洪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存在。故,陶洪榜要求可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洪榜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60000元及2013年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工资1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可博公司解除其与陶洪榜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为2013年6月13日,但陶洪榜自2013年6月7日起即未向可博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13年6月13日之后的工资及同年6月12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并无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洪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