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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刘泽刚、张生明、张显富、韩少林、王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湖支公司、青海申青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显富,孙生明,刘泽刚,韩少林,王国平,青海申青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寅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生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林,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申青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支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余1123元退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