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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分杨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袁小平、袁理锋与袁海军、第三人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平,袁理锋,袁海军,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分杨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袁小平,男。原告袁理锋,男。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军,男。第三人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仁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袁磊,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小平、袁理锋与被告袁海军(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小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平、袁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钟小平,被告袁海军,第三人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其为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为由建议原告入股。同日,两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被告收到两原告在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进股款50000元。此后,两原告向被告了解该矿情况时,被告总以该矿尚在起步阶段为由予以搪塞。2014年10月17日,两原告到分宜县工商局查询,发现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记载的股东并没有被告。两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两原告进股时受到被告欺骗,双方签订的进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进股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两原告的股金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辩称:我没有欺骗两原告,我确系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我的股份进在了袁海平名下,工商登记上载明的袁磊的股份其实就是袁海平的股份,故进股协议属有效协议。投资都有风险,两原告要求我返还股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被告确系在我公司投资了7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将50000元交于被告,用于在第三人处入股。2、企业信息表、变更登记表、股东情况,拟证明被告及袁海平并非第三人的股东,在公司中没有股份。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入股了70000元,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宋仁辉作出了询问笔录,宋仁辉认为被告确系在其公司投资了70000元,该款投在了袁磊(实际所有人袁海平)名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所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股东虽没有被告,但第三人对被告投资70000元的事实已予以认可,即承认了被告在其公司享有70000元股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示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工商登记有差异,但工商登记系对外的公示效力,对内仍以其股东之间的协议为准,且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第三人处入股7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两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于被告,用于在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被告收到入股款后,将该款连同其自身投入的20000元共70000元投入了该公司。因该公司未生产经营,故两原告及被告一直未参与分红。后两原告到分宜县工商局查询,发现该公司记载的显名股东并非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进股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进股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分宜县信泰矿业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系宋仁辉、袁磊,袁磊在该公司所占股份实际所有人系其父亲袁海平,被告及两原告共70000元投资款均投在了袁海平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虽非第三人的显名股东,但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投资入股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故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行为要求其入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将原告及其自身投资款投入到第三人处,并没有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投资行为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进股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进股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平、袁理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袁小平、袁理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小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桂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