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健与杨绍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杨绍明,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李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明,个体户。被告张勇,个体户。原告李健诉被告杨绍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明、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杨绍明以修建121省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春节,月利率2%,被告张勇作为担保人。2011年9月5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绍明再次分别借款21100元和30000元,被告张勇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绍明主张还款,被告杨绍明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绍明未作答辩。被告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绍明在做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李健借款。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结算,形成本案中1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5%,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2011年9月5日,被告杨绍明与原告就另案案件受理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1100元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绍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张勇提供担保。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6.1%。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健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健与被告杨绍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绍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5日及2012年4月18日两份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主张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勇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明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2011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4%,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绍明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杨绍明负担。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绍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