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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金山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61号罪犯吴金山,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吴金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金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成绩平均为9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缝纫工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4568.19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51分,记功4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吴金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金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