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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南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中、梅在香与孙某某、王明休合同履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香,梅在中,孙某某,王明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600号原告尹克群,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梅在会,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梅在琴,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梅在香,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梅在中,男,汉族,遵义市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刚,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现在贵阳白云监狱服刑。被告王明休,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邓莉,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中、梅在香与被告孙某某、王明休合同履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在中,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中、梅在香之委托代理人袁安刚,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明休之委托代理人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中、梅在香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孙某某醉驾贵CFXX**号小轿车,由红花岗区舟水桥往深溪方向行驶。与陈华彬驾驶的贵CF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梅来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某某、王明休与原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某某赔偿梅来双亲属死亡赔偿金28.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18.2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孙某某至今未付。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全面履行义务,并由被告王明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虽然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但本人承认该协议的内容。因为当时本人被关押,不能处理矛盾,由本人的亲属代为调解。现调解协议上约定本人承担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剩余的10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明休辩称,本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但担保的内容应是被告孙某某已履行的部分,而这部分债务已由孙某某履行完毕,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贵CFXX**号车辆将原告的亲属梅来双撞伤。梅来双经医治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5日死亡。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其亲属以其名义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28.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孙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10.2万元,在协议签订30日后支付8万元给原告,余下的10万元由孙某某协助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孙某某须协助原告完善相关手续。协议第三项约定原告方须向孙某某提供死者梅来双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居住证明。第五项载明:王明休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8.2万元给原告。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孙某某被关押,其亲属以其名义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事后,孙某某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某某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陈述原告方因与保险公司进行调解而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收到撤诉申请后,以(2014)红民南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对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有效地化解了矛盾,被告孙某某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考虑其所处的环境及其事后追认的事实,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依照合同或法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和解协议书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支付18.2万元的义务,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协助原告到肇事车辆贵CFXX**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死者梅来双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明。现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8.2万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原告方认为被告孙某某未履行协助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余下的10万元进行理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在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又撤诉,将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承担,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梅来双10万元死亡赔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王明休在本案中仅是担保人,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其担保的债权应仅及于18.2万元,现被告孙某某已履行了该义务,担保责任已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中、梅在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中、梅在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