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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纯亮、张玉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纯亮,张玉弟,项坚国,王绍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4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董佳音。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王纯亮。被告:张玉弟。被告:项坚国。被告:王绍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王纯亮、张玉弟、项坚国、王绍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纯亮、张玉弟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20964.39元、逾期利息为270900元、复利为805.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及5000元律师费;2、若被告王纯亮、张玉弟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纯亮、项坚国、王绍仁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201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纯亮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被告王纯亮)提供总额为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被告王纯亮、张玉弟、项坚国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授信申请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扣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纯亮、项坚国、王绍仁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纯亮、项坚国、王绍仁提供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2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5、084576)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王纯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次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同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纯亮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纯亮发放贷款。被告王纯亮利息仅足额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纯亮的银行账户划扣6.07元,并作为复利扣除。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纯亮与张玉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纯亮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纯亮、项坚国、王绍仁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纯亮偿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纯亮与张玉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弟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纯亮、项坚国、王绍仁提供房产作抵押,抵押已经过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纯亮、张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6.0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复利以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纯亮、张玉弟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纯亮、项坚国、王绍仁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2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5、084576),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1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项坚国、王绍仁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884元,由被告王纯亮、张玉弟、项坚国、王绍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