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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戚金勇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金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金勇,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金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威环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金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戚金勇因做生意无资金,遂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5张并透支消费,另持他人信用卡2张,在明知自己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归还欠款,并在透支后逃匿。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份,被告人戚金勇伪造亲戚戚某甲、朋友丛某、马尚苍、丁亚男、王某的工作证明、房产证明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该五人的身份信息各申领一张信用卡,然后冒用该五人的名义持卡透支消费,共有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367.25元未还。其中以王某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8793.25元;以戚某甲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739.12元;以马尚苍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44.96元;以丁亚男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44.96元;以丛某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44.96元。2、被告人戚金勇于2011年3月份同其表弟戚某乙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2011年6月份被告人戚金勇伪造戚某乙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虚假资信证明,由戚某乙到工商银行将该卡的额度提升到200000元,后戚某乙将该信用卡交予被告人戚金勇,被告人戚金勇于2011年6月6日开始持卡透支,自2012年2月25日后再无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欠款本金152570元。案发后戚某乙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77692.73元。3、被告人戚金勇于2011年6月份同其弟媳黄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2×××97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戚金勇伪造黄某的工作证明、房产证明等虚假资信证明,由黄某到工商银行将该卡的额度提升到100000元,后黄某将该信用卡交予被告人戚金勇,被告人戚金勇于2011年7月27日开始持卡透支,自2012年2月26日后再无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欠款本金63862.73元。综上,被告人戚金勇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共计66367.25元,恶意透支金额共计216432.73元,诈骗数额共计28279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迟某、戚某甲、王某、丛某、于某、戚某乙、黄某、戚某丙、颜某等的证言、银行催收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戚金勇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戚金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戚金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戚金勇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已偿还欠款180000元,并将继续偿还剩余本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戚金勇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戚金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戚金勇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戚金勇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同时使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并在透支后逃匿,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戚金勇提出的其已偿还部分欠款,并将继续偿还剩余本息的上诉理由。经查,戚金勇信用卡诈骗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刑法规定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案发后偿还本息的行为属酌定量刑情节,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判处戚金勇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梁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京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