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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武红与祁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武红,祁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33号原告邹武红。委托代理人林永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祁莉。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懿君,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武红诉被告祁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武红的委托代理人林永红,被告祁莉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沈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劲曾系夫妻,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夏天,原告发现王劲与被告祁莉有不正当关系,后王劲提出离婚,原告与王劲于2010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0年2月10日,王劲与被告祁莉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王劲因心肌梗塞突然去世,没有留遗言。2014年8月,原告在整理王劲遗物时发现,王劲在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3月27日、7月22日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账户分别汇款人民币50万元和70万元。原告认为,王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120万元赠与给被告,数额巨大,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劲对被告祁莉12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祁莉将12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与王劲婚姻情况、以及王劲与被告的婚姻情况均属实,王劲的死亡情况亦属实。2009年3月27日、7月22日被告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账户中确实共计收到王劲汇款120万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王劲离婚时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120万元已经包含在双方处理的财产范围内。即便原告与王劲离婚时对该120万元未进行处理,该钱款也是王劲与被告合作炒股所投入的款项,并非赠与。且王劲在2010年2月3日从被告账户提取过4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故王劲投资款份额实际还剩8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与王劲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2月10日,被告与王劲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王劲去世。王劲于2009年3月27日、7月22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向被告祁莉名下的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50万元和70万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王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双方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和现金进行了分别,协议载明:“……三、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照如下方案分割:……8、交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存款和现金分配:245万元归女方(原告)所有,165万元归男方所有(王劲)。”2010年2月3日,被告祁莉名下的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王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汇款4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原告与王劲已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应当属于原告部分的钱款,若涉及到王劲遗产部分,则要求另案处理。被告表示同意,亦要求涉及王劲遗产的部分另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账户交易清单和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中国银行存折明细、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王劲向被告汇款时,系王劲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该120万元应为王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该120万已在王劲与原告离婚协议中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根据原告与王劲的离婚协议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被告的120万元已包含在离婚协议处理的钱款当中。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120万元系王劲在夫妻存续期间对被告的赠与款,被告则主张该120万元为王劲的投资款,用于与被告共同炒股,由王劲实际操控。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其本人名下的证券帐户及相关联银行账户明细等材料予以佐证。但该证券帐户系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也未能提供如投资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钱款系赠与款更符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王劲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即赠与被告120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系争钱款虽为原告与王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原告已与王劲离婚,且现王劲已经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120万元全归还于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120万元,原告与王劲应各得一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60万元。另,被告主张已于2010年2月3日返还钱款40万元,但当时王劲已与原告离婚,且汇入账户为王劲的个人账户,故不能减少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义务。鉴于此,被告应返还原告60万元,至于被告应返还王劲的钱款,属于王劲遗产,原、被告并代表各自子女均要求在王劲遗产纠纷案中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武红人民币6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