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柯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现就读于安徽省黄山市青阳县育英学校。法定代理人:任某。委托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委托代理人: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汪某为与被上诉人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衢龙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汪振旭与被告柯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汪某和被告柯某均系再婚。汪某和被告柯某再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汪某,即本案原告。被告柯某系原告汪某的继母。2012年起,汪某和被告柯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自此原告汪某和被告柯某之间即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继父或继母仅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被告柯某系原告汪某的继母,庭审中,原告汪某也主张被告柯某对其未尽抚养义务,故被告柯某与原告汪某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被告柯某对原告汪某没有抚养的义务。且现汪某已死亡,被告柯某亦不同意抚养原告汪某。原告汪某要求被告柯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父亲是专职货车司机,常年在外跑货运,没有时间照顾汪某的生活起居。上诉人从2011年4月从安徽黄山迁居到龙游和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生活学习由被上诉人照料,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2012年9月开始,被上诉人和汪某的夫妻感情产生波折,但仍同居一室。2013年汪某死亡后,被上诉人一度以汪某妻子的名义携汪某和被上诉人女儿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而且被上诉人在汪某的死亡赔偿款中依法分割到80600元,但现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对上诉人的抚养义务。现在上诉人完全由奶奶任某抚养,而任某是没有抚养能力的。一审判决柯某没有抚养义务有违公序良俗,也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不相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汪某成年之日止的抚养费21545元/年。被上诉人柯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继母子抚养关系。汪某和柯某均为再婚,结婚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后来到龙游法院起诉过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分居生活是承认的,当时汪振旭同意离婚,因房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柯某撤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生活。二、柯某是否对汪某承担抚养义务,法律规定要看他们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实际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三、关于财产分割,汪某在和柯某离婚之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继承遗产是合法的。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也承认双方没有抚养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柯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汪某提供(2013)衢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4)衢龙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得到了汪某的死亡赔偿款以及相应的遗产。被上诉人柯某认可判决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对象。本院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备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汪某于2011年4月从安徽省黄山市搬到浙江省龙游县与其父亲汪某共同居住。汪某与柯某从2012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汪某的生活主要由其奶奶任某照料。汪振旭于2013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汪某去世后,汪某仍由奶奶任某抚养照顾。2012年9月17日,柯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感情破裂为则要求与汪振旭离婚,后撤诉。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汪某在2011年4月之前一直居住在安徽省黄山市,在2011年4月才搬至浙江省龙游县,而其父亲汪某与被上诉人柯某于2012年即分居生活。汪振旭与柯某分居后,汪某的生活由其奶奶任某照料。本案被上诉人柯某与上诉人汪某虽是继母子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上诉人汪某在其父亲汪某死亡后要求被上诉人柯某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汪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