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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I966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O14年10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I4年10月4日17时许,在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19时许,容留孙某某、孙某某、黄某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警察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毒品移交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