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应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应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永宁街、仁风路131号、嘉丽阳光广场二楼7号所开设的小辣妹服装店内,利用所办理的商户名分别为冠芳服饰、台州市黄岩区小辣椒服饰潮流馆、小辣妹服装店(后更名为台州市嘉丽7号个体小辣妹服装店)、台州市黄岩小辣椒服饰馆、小辣妹(冠芳店)、台州市黄岩力马电器经营部、黄岩芳晶家电商行等7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进行刷卡套现,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收取套现金额1%的手续费,从中赚取手续费差价。期间,被告人应某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总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应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期间,被告人借故未到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的pos机二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汪某、王某甲、喻某、郑某、陈某乙、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吴某甲、冯某、祁某、陈某丙、陈某丁、施某、王某乙、顾某、何某、姜某甲、姜某乙、黄某甲、杨某甲、金朝云、蒋某乙、龚某、徐某、蒋某丙、金某甲、周某甲、杨某乙、童某、符某、陈某戊、王某丙、吴某乙、伍某、胡某、葛某、黄某乙、蒋某丁、牟某乙、陈某己、黄某丙、曹某、彭某、金某乙、尤某、林某、张玛某、卢某、王某丁、陈某庚、周某乙、黄某丁、李某、陈某辛、洪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pos机交易记录统计汇总表,pos机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账,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投案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被扣押,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二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