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沭阳县华伦工贸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王顶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华伦工贸有限公司,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王顶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沭阳县华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东小店乡桥头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芙蓉,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潼阳镇潼东村(京沪高速潼阳段出口南500米)。负责人程兆学,该厂投资人。被告王顶齐,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沭阳县华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胜华木制品厂)、王顶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胜华木制品厂及王顶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胜华木制品厂的投资人程兆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关系。2006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胜华木制品厂帮忙代开发票,并由原告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军给付胜华木制品厂会计即被告王顶齐款160384元用于开具发票,王顶齐则向陈华军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为原告开具发票,也未将款160384元退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160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胜华木制品厂、王顶齐辩称:原告并未委托二被告为其代开发票,事实是原告让被告王顶齐帮忙将涉案发票带到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的。被告王顶齐书写给原告收据上的发票款是指发票金额为160384元,而非指收到现金160384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向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出具的发票、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将款160384元交付二被告,也未委托二被告代开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关系,另原、被告分别与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也曾存在经济往来关系。2006年12月28日,被告联系潘某、唐某为其向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送货,原告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军便委托被告胜华木制品厂的会计即被告王顶齐向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交付票面金额共计160384元的发票16张。被告王顶齐收下发票后,向陈华军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发票款壹拾陆万零叁佰捌拾肆元经手人:王顶齐2006年12月28日”。后王顶齐又将上述发票交由送货人送往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次日,潘某、唐某送货到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后,将16张发票交付予该厂。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开具发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款160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被告的送货单、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出具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胜华木制品厂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仅向本院提供了胜华木制品厂会计王顶齐出具的收据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所称其与被告胜华木制品厂之间系代为开具发票的委托合同关系,无事实基础。二被告为证明被告王顶齐向陈华军出具收据上载明的发票款系指发票票面金额而非现金,向本院提交了王顶齐出具收据当日即2006年12月28日被告胜华木制品厂的送货单、送货人员的当庭证言、2006年12月28日开具的票面金额共计160384元的发票16张以及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出具的于2006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华伦公司转交的16张发票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其与昆山市兵希镇祥和包装制品厂之间除了16张发票外,还存在其他发票,16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0384元系巧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王顶齐于2006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给付的系票面金额共计160384元的16张发票而非现金。综上,因原告和被告胜华木制品厂之间并不存在给付款项代为开具发票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基于此要求二被告返还款1603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