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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冯仲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5日18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村沿河南路桥边交易。后陈某某和王某某去到上述地点,被告人冯某某将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陈某某,收取陈某某人民币15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接到陈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去到双方约定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牌坊附近,准备带陈某某前往购买海洛因,刚到场即被预伏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冯某某处起获手机2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顺德区某某镇某某牌坊抓获被告人冯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他和朋友“小江”在大良玩,期间想买冰毒吸食,就叫“小江”陪他一起去。他用“小江”的手机1354361****打电话给“阿球”说要购买15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某某镇某某村一小桥边上交易。他和“小江”去到约定地点,“阿球”来到,他交给“阿球”150元,“阿球”给了他一包冰毒。“小江”在现场目睹整个交易经过。2014年9月22日15时许,他用自己的手机打给“阿球”称要购买冰毒,“阿球”称没有了,他又问是否有3+1(即海洛因),“阿球”说可以买到,叫他到某某镇马齐牌坊处等,碰头后再带他一起去购买海洛因。等“阿球”来到上述地点,他就通知了民警,民警到场将“阿球”抓获。证人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的人员“阿球”,辨认出王某某就是他的朋友“小江”;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进行了指认。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朋友“阿焯”要他一起去购买毒品,他答应。“阿焯”拿了他的手机1354361****打电话给对方说要购买15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杏坛某某村一桥边交易。他和“阿焯”去到约定地点,一男子出现,“阿焯”叫对方“阿球”,“阿焯”给了150元给“阿球”,“阿球”交给“阿焯”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他就回家了。证人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阿球”,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阿焯”;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民警对毒品交易现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罗水村沿河南路的小桥西侧路边进行了勘查。5.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所用1342066****手机号码与王某某所用1354361****手机号码于2014年9月15日18时至19时之间有通话记录。7.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起获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342066****、1341550****;陈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提供白色晶体一包。8.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冯某某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海洛因呈阳性;对证人陈某某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对证人王某某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海洛因、K粉呈阴性。9.情况说明,证明鉴于陈某某有检举立功表现,并表示自行戒毒,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对陈某某作出处罚。10.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与王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用王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冯某某约好后,以人民币150元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一包冰毒,并于次日早上向派出所举报并将购得的冰毒交公安机关处理;证人王某某亦证实其目睹陈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IMEI:864677010624963,号码:1342066****)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胡祉彦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